之所以会出现这种“纠纷”,是因为我国企业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可以出资,并且也规定了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多少,但却没有明确是必须用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许可出资。这样就造成在某项知识产权能否单独用使用许可权出资时,一直存在不同观点。
认为不仅仅知识产权专有权可以出资入股、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也可以出资入股的观点认为:知识产权出资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出资,新公司需要的正是这种技术成果权利而不是技术成果本身;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具有相对独立性、可转让性,当然是可以单独出资入股的;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费用要比知识产权专有权低,这符合企业“低投入、高产出”的经营理念。
而认为只有知识产权专有权可以出资入股、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不能出资入股的观点认为:按照公司法原理,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,而知识产权许可权利不具备财产权独立性,只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有;并且我国公司法规定,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,也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续把它从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,而只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能依法办理这种转移,使用权转让是不必办理这种转移手续的;知识产权的许可权利资本化,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合同关系,而不是实质上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,因而是违反合同法的,也是不公平的;如果不是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出资、而是以使用许可权出资,权利人有可能会与不同的人签订不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,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专利使用权价值,也就是减少了这种知识产权出资比例,从而让注册资本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。